(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正刚与郝德仁 王凤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郝某某,王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王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宁某某,被告郝某某、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2012年4月5日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某甲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为30‰,按月结息。被告郝某某、王某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当日签署了《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为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担保至此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债务人邱某某将利息清至2012年6月5日后再未支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100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至该笔债务全部履行兑现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借款借据》一支,证明邱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在赵某甲处借款1000万元整,月息为三分,并由二被告为其担保。第二组证据为《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组证据为银行打款单一支,证明: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高某某的账号给收款方邱某某账号6225069911000010291打款1000万元整。被告郝某某、王某乙答辩称,本案应追加主债务人邱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方同意用邱某某在郝某某名下的煤矿股份偿还借款。被告郝某某、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就案件所涉事实分别与赵某乙、高某某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王某乙对原告赵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某甲在借据中主管栏签字,实际打款的是高某某,故本案中出借人不明确,邱某某是向赵某乙借的钱,由郝某某、王某乙提供担保。原告赵某甲对法院与赵某乙、高某某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认为钱是赵某甲借给邱某某的,且通过高某某的账号实际转给了邱某某。被告郝某某、王某乙对两份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依法认定。本院对于原告赵某甲提交证据及本院的谈话笔录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本院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邱某某向原告赵某甲借款1000万元,赵某甲通过高某某的账号实际支付邱某某1000万元,被告郝某某、王某乙为邱某某的该笔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保证担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5日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某甲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为30‰。被告郝某某、王某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债务人邱某某在格式的借款借据“借款单位(人)”栏签字按印,郝某某、王某乙在“担保单位(人)”栏中签字按印。被告郝某某、王某乙还于借款当日签署了《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后赵某甲通过高某某的账号给邱某某打款1000万元。债务人邱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5日后再未支付本息,原告赵某甲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赵某甲是否为实际出借人,被告郝某某、王某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应否追加债务人邱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原告赵某甲是否为实际出借人,被告郝某某、王某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郝某某、王某乙认为,借款借据中赵某甲在主管栏中签字,打款单中的打款人是高某某,当时邱某某是向赵某乙借款并由郝某某、王某乙提供担保的,故被告郝某某、王某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与赵某乙、高某某核实,赵某乙称,“案子所涉借款是赵某甲出借的,不是我的,我和邱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高某某称,其是由赵某甲雇佣负责打款的,本案所涉通过其账号打给邱某某的1000万元是赵某甲的。故虽然借款借据中赵某甲在主管一栏签字,但赵某甲通过高某某的账号实际向邱某某支付了借款,且赵某甲持有借款借据,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赵某甲。被告郝某某、王某乙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中签字,并在《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郝某某、王某乙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某甲所持由被告郝某某、王某乙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郝某某、王某乙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债务人邱某某的追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赵某甲有权要求保证人郝某某、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郝某某、王某乙所持应追加债务人邱某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该请求系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如期履行生效判决的执行条款,不属于当事人诉请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郝某某、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6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4460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某乙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