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莱州市,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事先联系好回收酒店用品的买主,随后窜至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前进村其原先打工的”鲍口福饺子城”仓库,盗得仓库内木椅、磁盘、电磁炉等物品,并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前来收购的买主。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甲、刘某某、岳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毛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毛某某的量刑幅度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5928元,数额较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于2011年12月27日代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并约定之后再赔偿50000元,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可考虑此情节。根据被告人毛某某所具备的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的范围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