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葛汉丞与祝祯、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汉丞,祝祯,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26号原告葛汉丞。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祯。被告葛芳。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汉丞诉被告祝祯、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汉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告葛芳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祯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汉丞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不详。2010年9月、10月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汇给两被告共计4.5万美元,具体为:2010年9月30日汇给祝祯1.5万美元,2010年10月20日汇给祝祯2万美元,2010年10月26日汇给葛芳1万美元。上述金额按照2010年10月的人民币兑美元汇价,折合人民币30万元。其后,原告还陆续出借部分款项(另案已处理,但被告分文未予偿还)。2012年间,原告无法联系上祝祯,只得于2012年8月28日起诉,起诉过程中先撤回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折合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祝祯未作答辩。被告葛芳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钱款是公司账户转到个人账户,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对资金走向不认可,即使资金走向是真实的,但原告与祝祯是很好的朋友,并共同成立了一家公司,故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款是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祝祯与葛芳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0日,上海美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缇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先后向祝祯汇款美金1.5万元、美金2万元。2010年10月26日,美缇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葛芳汇款美金1万元。美缇公司系2005年9月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葛训国(葛汉丞的父亲)、陈治忠为公司的股东。本案审理中,葛训国、陈治忠均表示,美缇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10月20日、10月26日汇给祝祯及葛芳的汇款均是葛汉丞个人的钱款,与美缇公司无关。上海祯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晟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祝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汉丞与祝祯为祯晟公司的股东,葛汉丞出资30万元人民币,祝祯出资7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0年11月24日,葛汉丞的实际出资为3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11月24日以现金方式缴存至祯晟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内),祝祯的实际出资为7万元人民币,本期出资为首次出资。以上事实,有美缇公司的汇款通知书(原件及翻译件)、公证文书、葛训国及陈治忠的书面说明及谈话笔录、祯晟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华夏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银行询证函、验资证明表、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美缇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10月20日、10月26日向两被告汇款共计美金4.5万元的事实,有银行汇款通知书的原件及翻译件、公证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美缇公司的股东证明上述汇款系原告的个人钱款,与美缇公司无关,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汇款系原告汇给两被告,原告起诉符合主体资格。现原告虽然证明给付两被告美金4.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提供该钱款属于借款性质的证据,被告又否认系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对收取钱款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现被告祝祯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后仍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葛芳抗辩原告的上述汇款系原告作为股东在祯晟公司的出资款,但从原告作为股东对祯晟公司的出资情况来看,原告第一期的出资款3万元人民币系2010年11月24日支付,而本案系争美金4.5万元汇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月,即汇款发生在原告缴纳第一期股东出资款之前,故被告葛芳的该抗辩显然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不能对收取的汇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采优势盖然性标准认定原告所述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系夫妻,虽然被告葛芳庭审中称其已与祝祯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离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系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自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祯、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葛汉丞借款,其中美金1.5万元按2010年9月30日的银行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美金2万元按2010年10月20日的银行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美金1万元按2010年10月26日的银行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被告祝祯、葛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嵘审 判 员 杨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