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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5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与刘培基、郑念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刘培基,郑念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888号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205号。组织机构代码:15498868-0。法定代表人庄伟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朝阳、王国钦。被告刘培基,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念基,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刘培基、郑念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小明、人民陪审员王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朝阳、王国钦,被告刘培基、郑念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原告承揽“观音山公寓(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按照施工工程款进度由发包方支付给两被告,由两被告承担该项目应支出的全部材料款、人工、施工等全部费用。然因为两被告的违约原因导致原告代为两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以及被卷入诉讼而支出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3189575.29元(该金额已经两被告确认无误)。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和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承诺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及欠款条,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造成原告无法准时发放职工工资,给企业和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189575.29元;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培基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均为事实,被告刘培基承包了讼争工程后,因为管理不善、材料涨价等原因,导致支付不了材料款等费用,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利息太高,会尽力还款。被告郑念基是被告刘培基雇佣的人员,代其管理相关事务,原告起诉他没有依据。被告郑念基辩称,被告郑念基是被告刘培基的雇员,帮被告刘培基代为支付工资、采购等事务。原告公司人员也清楚其与被告刘培基的关系,故原告对其起诉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培基挂靠在原告处,对外以原告名义承包了“观音山公寓(水电安装分项)”工程,被告刘培基是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所有工���款均按照施工工程款进度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刘培基,由被告刘培基承担该项目应支出的全部材料款、人工、施工等全部费用。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刘培基从原告处借款并产生利息,以及因被告刘培基的违约原因导致原告代为垫付工程材料款、因诉讼而支出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3189575.29元。被告刘培基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和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承诺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及欠款条,后被告刘培基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郑念基系受被告刘培基授权委托处理诉争工程相关事项,二者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工程承(分)包管理责任合同书》、欠款确认函、还款计划、欠款条、计划安排、被告郑念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培基挂靠在��告处,对外以原告名义承包工程、购买材料等。被告刘培基系原告承包“观音山公寓(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刘培基系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名义,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但被告刘培基对由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以及因诉讼而支出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3189575.29元仍具有偿还义务。被告刘培基对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就其所欠款3189575.29元,没有异议,且被告刘培基签订了两份还款计划,却未履行其还款承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培基返还欠款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培基对欠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过高,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至被告刘培基还款之日止。又���告郑念基受被告刘培基委托代理相关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刘培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念基与被告刘培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欠款3189575.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7元,由被告刘培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审 判 员  甘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