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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波、孙学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孙波,孙学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负责人王德新,主任。委托代理人邢京邦,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孙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学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孙波、孙学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波、孙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孙波于2010年7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000元,由被告孙学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波偿还借款1409.71元,剩余借款13590.29元未偿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波、孙学光归还借款13590.29元,2012年8月9日前的利息2465.66元,承担借款13590.29元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波、孙学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孙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孙波提供借款1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玉米,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孙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并约定,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孙学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学光自愿为被告孙波借款在最高额17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孙波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购玉米。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孙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波偿还借款1409.71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90.29元,2012年8月9日前的利息2465.66元,2012年8月10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波于2013年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013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3年7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590.2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波、孙学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波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本金,未偿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波偿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对计收复利进行了约定,被告孙波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复利给原告。被告孙学光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1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学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波、孙学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借款利息2465.6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9日),并承担借款13590.29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借款7590.29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借款4590.29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复利至还款之日。三、被告孙学光对被告孙波上述应付款项在17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波追偿。案件受理费20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波、孙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