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3)道刑初字第251号吴某某、张某某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约被告人张某某到“非凡假日”宾馆实施盗窃,由吴某某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张某某在房间外面接应吴某某。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进入道县“非凡假日”宾馆310房趁被害人苗某军熟睡之机盗走苗某军的裤子,吴某某离开310房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宾馆3楼立即按电梯,被告人吴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在乘坐电梯下楼的过程中两人将裤中的钱掏出,后将裤子扔在“非凡宾馆”地下停车场电梯口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在道县道江镇次山街被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两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共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元,吴某某分得1800元,张某某分得9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分赃问题,吴某某说分了五百元给张某某,合伙花了四百元,张某某说吴某某没分钱给他,一起花了点钱是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05年9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苗某军的陈述、证人苗某森、杨某崇、聂某恩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2003)道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所盗赃物没有返还被害人,张某某有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