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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狄某某、孙某某等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丹,狄益冬,孙旭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克勤,狄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张潇丹。委托代理人董寅,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益冬。委托代理人耿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圣亮。被告孙旭红。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负责人施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第三人张克勤。第三人狄某某。委托代理人耿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潇丹与狄益冬、孙旭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狄某某、张克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姗、王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潇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寅、被告狄益冬、第三人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峰、第三人张克勤到庭参加三次诉讼,被告孙旭红、第三人招商银行苏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磊、侯磊到庭参加前两次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潇丹诉称:2004年2月19日,原告张潇丹与被告狄益冬因感情不和,在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04年12月8日复婚并在溧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告购买了位于苏州市东港新村104幢404室的房屋,并在2006年6月15日进行了产权转移登记,登记在被告狄益冬名下。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再次协议离婚,在溧阳市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位于苏州市东港新村104幢404室的房屋15%的产权归属原告父亲张克勤,85%的产权归属原告之女狄某某所有,且张克勤拥有该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双方约定该房屋在2011年11月1日前办理过户,因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离婚协议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要求,但是遭到被告拒绝,双方至今未按离婚协议书处理,房屋应该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苏州市东港新村104幢404室的房屋50%的产权归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财产返还过程中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狄益冬辩称:对原被告结婚、离婚、复婚又离婚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讼争房屋系个人出资,属于个人财产;另外狄益冬并非是侵占他人财产,只是部分违反了曾经的离婚协议,原告应当提出违约诉讼,而不是返还诉讼。张潇丹与狄益冬的离婚协议大部分有效,并且考虑了各种因素,包括感情因素、小孩抚养因素及相关债权债务承担因素,对双方有约束力。狄某某是未成年人,希望法院在处理过程中依据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狄某某应得的份额,孙旭红在与狄益冬结婚后承担了该房产的大部分银行贷款,请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孙旭红的权益被告孙旭红辩称:2007年2月孙旭红与狄益冬结婚时,涉案房屋上尚有大约245000元贷款,系由孙旭红与狄益冬共同偿还,二人并在2008年11月将剩余贷款22万多元一次性偿还。同月,孙旭红与狄益冬又用该房屋向工商银行抵押借款45万元,该款在2013年3月偿还。同月,又向招行抵押借款65万元。因为孙旭红共同偿还款项,所以应保障其相应的权利。第三人狄某某述称:原告及张克勤对自身照顾不够;因此前狄某某未成年,不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因为相信狄益冬,故要求房屋暂缓过户;另外应当充分保障其在讼争房屋内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述称:涉案房屋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即使原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有所争议,但银行在抵押贷款时已尽到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保障银行一方的抵押权。第三人张克勤述称:狄益冬与张潇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15%的份额给付张克勤,同时保障张克勤有永久居住权,但二人离婚后,狄益冬将张克勤赶出,不许居住,且未在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张克勤赞成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潇丹与被告狄益冬原系夫妻,二人1994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9日生育婚生女狄某某。2004年张潇丹与狄益冬登记离婚。2004年12月8日,二人再次复婚。2006年11月6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再次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7年2月孙旭红与狄益冬结婚。张潇丹与狄益冬离婚时,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一、儿女狄某某由狄益冬作为监护人扶养,张潇丹有探视权,但不承担狄某某抚养费。今后狄某某有权自由选择监护人;二、溧阳昆仑联盟村四组团50号5幢4号门房屋产权全部归狄益冬所有,张潇丹放弃该房屋产权的所有处分权;三、苏州东港新村四组团104幢404室房屋狄某某拥有85%的产权,其余15%的产权贵张克勤所有,并享有永久居住权。该房屋在2011年11月1日前办理至以上二人名下,所有过户费用及该房屋的债务全部由狄益冬承担。如有违约,张克勤有权代理狄某某诉讼于法律,今后苏州东港新村四组团104幢404室房屋张克勤15%的产权继承权归狄某某所有。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张潇丹、被告狄益冬、第三人张克勤均在场。被告狄益冬辩称,张克勤当时表示不要该15%的份额,第三人张克勤表示并无此事。当事人同时确认,该协议中除了涉及涉案房屋的条款之外,其余财产分割条款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位于苏州东港新村104幢404室的房屋于2006年6月15日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2008年11月6日由狄益冬与孙旭红作为共有产权人向工行道前支行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被告狄益冬与张旭红将该房屋向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进行抵押贷款。该房屋评估价值为93.08万元,抵押金额为6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庭审中,经由原告申请,本院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评估报告,讼争房屋现评估价值为1157522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狄益冬均不愿意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就涉案房屋尚欠银行的抵押贷款剩余款项,原被告及第三人也表示不愿意偿还以消除抵押登记。庭审中,当事人确认,上述离婚协议出具后,张克勤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但因为生活琐事张克勤与孙旭红及狄益冬发生矛盾,2009年年底,张克勤离开该房屋。张克勤述称系被赶走,且房屋上锁;被告辩称系自行离家。2010年3月30日,被告狄益冬、孙旭红以讼争房屋产证遗失为由,将该产证登报挂失。后由房管局重新补办该房产证,将该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薄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对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复合协议,该协议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成立,经民政部门确认解除身份关系并登记备案而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据此意思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依法生效。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将涉案房屋85%的产权给付狄某某,15%的产权给付张克勤所有,张克勤享有永久居住权,双方同时约定2011年11月1日办理过户,所有过户费用及该房屋的债务全部有狄益冬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该房屋性质。该房屋系原告与狄益冬在婚后取得,原被告对各自的出资主张均不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表明张潇丹及狄益冬对房屋产权归属有过约定,故该房屋属于张潇丹与狄益冬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也将该财产与其余财产进行综合考量后进行处置,故被告狄益冬主张个人出资、产权归属自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该房屋的处分以及抵押。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张潇丹及狄益冬对上述房屋的处分在二人及狄某某及张克勤之间构成赠与。张克勤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张潇丹与狄益冬确认签订协议时张克勤也在场,同时协议签订后的较长时间内也按照该协议将房屋交付张克勤实际使用,故相关赠与行为成立;狄某某在签订协议时作为未成年人,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代为表达接受赠与的意思,上述行为不损害狄某某利益。狄益冬作为狄某某直接监护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对房屋进行了相关的代管行为,故对狄某某的赠与也依法成立。狄益冬与张潇丹虽将房屋赠与张克勤、狄某某,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张克勤及狄某某不能取得物权,只享有相关债权请求权。现有证据表明狄益冬与孙旭红将讼争房屋产证挂失后重新办理产证,将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同时据此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因房屋登记能对外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故银行对其进行审核后,依法发放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抵押权依法成立且生效。因债权请求权效力低于担保物权,故原告将房屋50%的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赠与的效力及履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狄某某与张克勤作为受赠方,其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必然受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限制,其作为受赠方,与赠与方的权利义务仍应受到法律、法规关于赠与相关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原告张潇丹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狄益冬返还相应财产,在该案中,张潇丹明确表示要求撤销相关房屋赠与行为,该时间距离双方约定的房屋过户时间不足一年,系合法撤销赠与的行为;被告狄益冬在与张潇丹签订离婚协议后,在张克勤在入住房屋期间与其发生诸多争议,狄益冬及孙旭红有将房屋上锁的行为,对张克勤居住造成障碍,张克勤相应的居住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且狄益冬与孙旭红在代管房屋期间,在2008年即开始将讼争房屋对外抵押并多次办理抵押借款,在协议约定的过户期不去消除抵押,庭审也明确因涉及张克勤而拒绝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给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造成实质性障碍。故狄益冬相应的行为系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具有相应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庭审张克勤表示认可原告张潇丹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诉请撤销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讼争房屋的赠与,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当事人明确,除了本案房屋外,离婚协议确定的其余财产分割方案当事人均已经履行完毕,故相应效力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孙旭红述称其与狄益冬全部偿还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故其权益应予以相应保障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离婚协议书》,该房屋在张潇丹与狄益冬离婚后的全部债务由狄益冬承担,故孙旭红是否偿还贷款及因偿还贷款损害自身权益,不能向张潇丹主张;其次,孙旭红基于对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与狄益冬共同以该房屋多次向银行另行贷款,且贷款数额明显高于其主张替张潇丹的还款的数额,孙旭红的上述行为从该房屋中明显获利,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潇丹及狄益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所欠债务在离婚后由狄益冬承担,故房屋是否欠付贷款及偿还情况,责任归于狄益冬,张潇丹应得收益不应予以扣减。庭审原告经本院释明,表示在现有房屋无法过户的前提下,愿意取得相当于50%的房屋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房屋现有登记及抵押情况、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本院判决狄益冬补偿原告张潇丹相应的房款。现无证据表明张潇丹与狄益冬对房屋份额有过约定,本院认定张潇丹享有50%的房屋权益。被告狄益冬主张评估报告中部分装修系自己与张潇丹的婚前财产,张潇丹对此予以认可,相关部分合计14919元本院予以扣减。上述经核算,原告相应权益为571301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益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71301元。案件受理费568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680元,由被告狄益冬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狄益冬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费 姗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慧第2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