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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韦灵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刘广,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口镇××垌村××队××号。委托代理人陈海允,男,1962年10月27日,汉族,住广西××市归义镇××社区××街××号。被告韦灵星,男,1968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云××镇××村委××号。委托代理人农钰,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队××村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号。代表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广诉被告韦灵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允,被告韦灵星的委托代理人农钰、人财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灵星、人财保横县支公司的代表人谢耀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02时00分,被告韦灵星驾驶桂AH28**号重型货车在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当行至中林服务区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上休息中的原告驾驶的桂KZ55**号小型客车及李正有驾驶的粤JZH0**号轻型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认定:韦灵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广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正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修车费88214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90214元,对原告所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KZ55**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2、保险单,证明被告韦灵星的桂AH2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险。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被告韦灵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修车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被告韦灵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单,证明桂AH2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韦灵星驾驶的桂AH28**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对原告所诉请的合理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商业第三者险规定进行赔偿;2、我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单方委托评估,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的权利,原告的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依法核定,且没有提供相关的修理发票,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修理费用无法确定,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桂AH28**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韦灵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韦灵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韦灵星及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单方委托评估,且没有提供相关的修理发票,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修理费用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桂KZ55**号小型客车已修理完好,之所以没办法提供修理发票,是因为该车的修理费还没有支付清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时,该修车事实也得到了被告韦灵星确认,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02时00分,被告韦灵星驾驶桂AH28**号重型货车在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当行至中林服务区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上休息中的原告驾驶的桂KZ55**号小型客车及李正有驾驶的粤JZH0**号轻型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认定:韦灵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广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正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维修损坏车辆共用去修车费88214元。另查明,桂AH28**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韦灵星所有,该车已向人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韦灵星驾驶桂AH28**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桂KZ55**号小型客车及李正有驾驶的粤JZH0**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认定:韦灵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广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正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修车费88214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交通费200元,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维修车辆的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884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88414元,先由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86414元,因未超出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计免赔率),由被告人财保横县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桂AH28**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414元,合计人民币88414元给原告刘广。本案诉讼受理费2055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