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05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所犯的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石某萌生抢劫赚大钱的想法。同月6、7日开始,石某携带水果刀驾车在新昌城区寻找抢劫作案目标,未果。直至同月9日21时许,石某骑电瓶车途径南明街道华翔大厦门口,发现王某一人驾驶浙D×××××红色别克轿车,遂尾随其至七星街道××毛××市××北门停车场。后石某趁王某下车站在副驾驶一侧准备关门之际,从身后靠近,一手捂住王某嘴巴,一手握水果刀放在其面前实施威胁,劫得人民币400元。后王某趁石某持刀逼迫其上车之际顺势将车门上锁,石某见状,骑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新昌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本院(2005)新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忠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人民陪审员 王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