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性林与宁波华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性林,宁波华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性林,宁波甬南针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和根,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性林为与被告宁波华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性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根飞、张和根以及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30日的庭外自行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性林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同意并委托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绅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借款的偿还以及抵押担保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借款期间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期满时一次性付清,利息另行约定;被告并提供其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号的企业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万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2)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王性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华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在2008年8月22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振喜借款给案外人300万元,后因该300万元无法追回,而该款项是汇至被告账户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对于归还借款3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华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一并阐述。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从伟绅公司处收到300万元的暂借款,于同年8月25日出具给伟绅公司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王性林乙方:宁波华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双方就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乙方的300万元暂借款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本协议条款。1.乙方于2008年8月22日向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暂借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乙方已实际收到该款,并出具收款收据。2.该300万元款项实系甲方所有,委托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为出借;对此,乙方予以确认,并无异议。3.根据甲、乙双方原先约定,借期为二年半,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在借款期间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另约定支付。4.因上述原因,为保证甲方款项的安全,乙方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企业财产(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甲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为抵押权人,乙方为债务人和被抵押人。5.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是: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6.鉴于乙方的上述财产已被乙方用作向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支行贷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故双方同意甲方为上述财产的第二抵押权人,即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支行的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后,甲方对该财产的剩余部分比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清偿权。双方并一致同意不再对上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7、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即着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登记手续,直至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因办理抵押登记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支付。8.甲方与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就该300万元发生的关系,由甲方自行理直……甲方:王性林乙方:宁波华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盖具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振喜签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2010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0013**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此后,被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凭。双方已书面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利率,鉴于《协议书》中载明“借款利息另约定支付”,可以探知双方有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对此,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08年8月22日,本院认为,鉴于《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而且其中又未明确追溯在此之前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点应自该日起计算。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性林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王性林对被告宁波华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0013**号)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宁波华荣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