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星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意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意,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会仙镇马面村委会大路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意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六合菜市口,趁被害人肖某某买西瓜时,盗走其放于婴儿推车上的一个挎包,后坐“摩的”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意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公园附近下车后,翻开挎包,将包内的现金400元和一部HTC牌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拿走,将挎包扔到路边的垃圾桶内。事后,被告人李某意将手机以300元人民币销赃。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及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2176元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票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8-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跟踪短信照片,被告人作案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