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费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永菊与赵洪杰、曹庆海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菊,赵洪杰,曹庆海,费县马庄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费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王永菊,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查仲来,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杰(曾用名赵杰),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曹庆海,男,汉族,农村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马庄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自云,院长。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菊与被告赵洪杰、曹庆海、费县马庄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菊及委托代理人查仲来、被告赵洪杰、曹庆海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费县马庄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菊诉称,2012年8月10日上午9点,原告领着感冒发烧的儿子XX祥到赵洪杰、曹庆海负责的费县马庄镇王大夫庄村卫生室(以下简称王大夫庄村卫生室)治疗。值班医生曹庆海给XX祥输液四五分钟后,XX祥便口吐白沫、不省人事。随后XX祥被送往费县马庄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马庄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XX祥死亡赔偿金168402元、丧葬费19057元、尸检费2600元、尸体保管费7200元,共计195697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之诉为侵权之诉,赔偿数额变更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元、尸检费2600元、尸体保管费74800元(时间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天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7738元。被告赵洪杰、曹庆海均辩称,赵洪杰、曹庆海是王大夫庄村卫生室工作人员,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诊疗行为是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单位承担。王大夫庄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系马庄镇王大夫庄村主任,王大夫庄村卫生室应系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赵洪杰、曹庆海的诉讼请求。被告费县马庄卫生院辩称,马庄卫生院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马庄卫生院只是在业务上指导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是自收自支,在行政上是属于村委管理,王大夫庄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大夫庄村主任。我院接到XX祥后,XX祥已经没有了心跳及呼吸,患者死亡是因其病情发展迅猛导致,我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马庄卫生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永菊带着儿子XX祥到王大夫庄村卫生室就诊治疗,当天系被告曹庆海值班诊疗。就诊时,XX祥已有2日的发烧、头痛症状。曹庆海检查后,从联网电脑调出XX祥于同年6月13日、6月14日在马庄卫生院的门诊处方笺,进行配药输液。但曹庆海给XX祥输液前,并未给XX祥进行相关的化验。XX祥输液后,出现咳嗽现象。XX祥说要大便,原告举着输液瓶带XX祥到院子大便后,XX祥倒在地上,口吐白沫、口唇紫绀、呼吸困难、不省人事。曹庆海立即拨打了马庄卫生院的急救电话,并用摩托车载着原告及XX祥送往马庄卫生院,途遇马庄卫生院急救车,原告及XX祥乘马庄卫生院急救车于上午10时5分到达马庄卫生院,医生开始抢救,入院诊断为:窒息?猝死?呼吸心跳骤停。经心肺复苏、建立静脉通道、气管插管等措施后,XX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11日14时,费县卫生局到王大夫庄村卫生室现场检查了卫生室的诊疗情况。同日,经王大夫庄村卫生室与王永菊协商,将XX祥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尸体的贮运及检验费用由王大夫庄村卫生室先垫付,待分清责任后,按责任分成承担责任。8月13日,经费县公安局委托,临沂市人民医院对XX祥的尸体进行解剖。同年8月24日,临沂市人民医院作出病理诊断:1、双肺间质性肺炎,2、双侧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因XX祥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元、尸体保管费748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天240元)、尸检费2600元,共计28773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洪杰和曹庆海提交了XX祥的门诊病历。病历中记载了XX祥已无名原因发热2天余、伴有头痛、呼吸急促、可闻及痰鸣的症状。曹庆海给XX祥诊断为“①上感、②肺炎?”。当时值班医生为曹庆海,但在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有曹庆海、赵洪杰的签名。另查明,费县村级卫生室是按照《费县镇(乡)村一体化办医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的。马庄卫生院负责全镇卫生室的业务管理,药品统一代购分发,财务统一管理核算,乡村医生组织聘用,工资发放,乡村医生专业技术培训等。赵洪杰和曹庆海均已取得费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马庄卫生院聘用赵洪杰、曹庆海为王大夫庄村卫生室执业医师,赵洪杰是该卫生室负责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门诊处方笺,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马庄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王大夫庄村卫生室的门诊病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子XX祥因多日发烧并伴头痛等不适症状到王大夫庄村卫生室治疗,被告曹庆海值班,未对原告之子XX祥进行必要的化验,即按照从联网电脑中调取XX祥曾在马庄卫生院治疗的处方,对XX祥进行输液治疗。被告曹庆海作为乡村医生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多日发烧患者尤其是儿童进行相关化验以确定病因,对症下药,其未对患者XX祥进行必要的化验,违反了诊疗规范;其也未告知原告,患者XX祥之病情有转诊必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的规定,其违反了告知义务,导致患者XX祥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呕吐、口吐白沫、口唇紫绀、呼吸困难等症状,被送往马庄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应当推定王大夫庄村卫生室及值班乡村医生曹庆海对患者XX祥的死亡有过错。被告曹庆海、马庄卫生院虽主张其无过错,其应负举证责任。但根据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函,本案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及后来补充的材料,鉴定无法进行。且患者XX祥的尸体报告的病理诊断“1、双肺间质性肺炎,2、双侧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未明确患者XX祥的死因,未排除王大夫庄村卫生室及值班乡村医生曹庆海对患者XX祥诊疗的过错。因此,王大夫庄村卫生室值班乡村医生曹庆海、马庄卫生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马庄卫生院所提供的费县卫生局向王大夫庄村卫生室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证明王大夫庄村卫生室系独立的医疗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王大夫庄村卫生室无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于包括王大夫庄村卫生室在内的马庄镇村级卫生室的乡村医生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工资发放、药材及医疗器材发放均属马庄卫生院,因此应当认定王大夫庄村卫生室隶属于马庄卫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大夫庄村卫生室及值班乡村医生曹庆海对于患者XX祥死亡的过错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马庄卫生院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X祥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元、尸检费2600元,原告王永菊之子XX祥的尸体存放在殡仪馆是为了进一步作出鉴定而保存证据的行为,对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尸体保管费7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马庄卫生院应承担赔偿原告王永菊因XX祥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28773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县马庄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王永菊因XX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X祥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元、尸体冰存保管费748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天240元)、尸检费2600元,共计287738元。二、被告费县马庄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王永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费县马庄中心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06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展新容审 判 员 李中生人民陪审员 郭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