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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王娥晖与李正茂、曾小能、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王娥晖,李正茂,曾小能,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佘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娥晖,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茂,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小能,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银,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负责人梅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王娥晖与被告李正茂、曾小能、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勤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审判长邓勤学退休,2013年7月5日,本案变更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与上述两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王娥晖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告曾小能两次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茂、被告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王娥晖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王娥晖雇请的驾驶员李太平驾驶其承包原告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湘D922**号车由广州载客44人返回湖南省衡阳市,途径宜凤高速(S31)26km+682m地段时,被被告李正茂驾驶的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KG93**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湘D922**号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赶赴现场取证、调查,于2013年2月1日下发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第4315206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茂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太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干警安排一台中巴车将旅客从高速公路转至停车场,转运费1800元,又指定原告方将旅客44人从停车场转运回衡阳,转运费6600元,合计原告支付旅客转运费8400元。湘D922**号车从现场拖至停车场,施救费1800元,又从停车场拖至衡阳市汽修厂,施救费6400元,合计产生施救费8200元。湘D922**号车经双方申请衡阳市物价局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损失为215500元,评估费1000元。湘D922**号车在交警队停车场停车44天,停车费1700元。湘D922**号车停运大约64天左右,停运损失442579.2元。皖KG93**号车于2012年4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相继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KG93**号车实际车主为曾小能。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在皖KG9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5500×70%=150850元;评估费1000元×70%=700元;施救费8200元×70%=5740元,合计1592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正茂、曾小能、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旅客转运费8400元;赔偿湘D922**号车在交警队的停车费1190元(1700×70%);赔偿原告王娥晖的车辆停运损失44天+修车20天,共计64天的停运损失442579.2元(毛收入13299元/天-过路费1140元/天-油费1800/天-司乘工资480元/天,司机两名,乘务员一名×70%=442579.2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交警部门不再进行调解;3、被告李正茂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正茂的主体资格;4、皖KG93**号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的法定车主为阜阳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曾小能与其为挂靠关系;5、曾小能的委托书及被告曾小能的相关信息资料,拟证明曾小能系皖KG93**号货车实际车主;6、皖KG93**号车保险卡、投保单、报案记录,拟证明皖KG9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70%;7、申请,拟证明被告曾小能、李正茂、李太平三人申请衡阳市物价局对湘D922**客车损失进行评估;8、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湘D922**号车损失为215500元;9、评估发票,拟证明湘D922**号车评估费1000元;10、施救费证明,拟证明湘D922**号车施救费8200元;11、旅客转运费证明,拟证明湘D922**号车旅客转运费8400元;12、停车费证明,拟证明湘D922**号车停车44天的停车费1700元;13、修车单位证明,拟证明车辆修复预计20天左右;14、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拟证明湘D922**号车承包人王娥晖,每月向单位缴纳规费16300元,线路为衡阳至广州站;15、湘D922**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湘D922**号车是省际班车;16、线路牌,拟证明湘D922**号车营运线路及许可证;17、每天营运收入情况,拟证明湘D922**号车收入13299元/天;18、湘D922**号车2013年元月19日结算清单,拟证明湘D922**号车在元月19号在广州载客情况;19、广州停班车收入结算情况,拟证明停运损失;20、广州省站协议,拟证明湘D922**号车在广州省站发班、结算情况;21、夏茅车站进站协议,拟证明湘D922**号车在此站配客进站;22、湘D922**号车2012年的收入情况,拟证明2012年的收入;23、湘DP54**号车顶班收入,拟证明湘D922**号车被追尾后,湘DP54**号车顶替湘D922**号车营运时的收入;24、衡阳市交通局、衡阳市物价局文件,拟证明衡阳至广州春运期间的票价202元/座;25、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文件,拟证明衡阳专线车票价275/座;26、保险公司盖有理赔业务专用章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参与湘D922**号车的定损;27、证明,拟证明湘D922**号车被追尾后,由湘DP954**号车顶衡阳至广州正班;28、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省汽车站财务汇款单,拟证明湘D922**号车2012年营运收入情况,湘DP54**号车顶班营运收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公安部下发的《车辆使用年限及国家车辆报废以及营业性客车的使用规定》,该车辆剩余使用年限不足五年,因此,车辆修理价值大于其实际价值。2、因为本案是财产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有人员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应优先处理伤者的赔偿事宜,剩余部分才应给予湘D922**的修理费用。3、我公司不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4、停运损失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但我们认为,即使是春运期间,也不一定座位全满,其收入不具有参考价值,在交警队发生的停车时间,是由于交通事故及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计算在停运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9、皖KG93**号车的保单,拟证明皖KG93**号车车辆保险信息。被告曾小能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停运44天,是因为原告没有积极与我处理这个事,原告有责任。修车预计20天太长,不予认可。原告的收入损失过高,春运的时间在这44天中已过,不能全部按春运计算收入损失。被告曾小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0、投保交强险发票,拟证明被告曾小能通过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皖KG93**号车的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其与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李正茂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真实的维修发票及维修单;对证据9中1000元的评估发票无异议,但对后面附的215500元维修材料发票有异议,认为这个发票经在网上查询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系假发票,票面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维修发票应由维修厂提供;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6400元施救费应提供税务发票;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是交警队安排转运,就应有交警队安排转运的证明,收款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应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在该修理厂维修,且只是预计修理时间,该修理厂是否原告公司下属的修理厂应予以核实;对证据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每天收入为13299元;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收入情况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停车加修理计算64天,而春运是40天,事故发生时正是春运,而车辆修复时间是在春运之后,根据原告的所开的发票,修复车辆是5月6日,原告5月份的收入广州至衡阳收入3万多元,加上衡阳至广州共6万多元,算至每天纯利润是1000-2000元,远远低于原告所说的损失40多万元;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衡阳至广州的车,没盖广州方面的章,只有衡阳方面的章,不能证明DP95412号车为原告事故车的顶班车,同时两车不具有可比性;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24、25、26、27、2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质证。被告曾小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9、10、11、12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7、18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对证据19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0、21、22、23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对证据24、25、26、27、28以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9无异议;被告曾小能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曾小能提供的证据30无异议。被告李正茂、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26、29、3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物价评估发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及被告曾小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15500元维修发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该发票金额与物价评估部门认证的湘D922**号车的损失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中1800元施救费予以确认,对6400元拖车费因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6400元拖车费不予确认。对证据11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12不是正规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均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证据13只是预计维修的时间为20天,该车并未实际维修,不予确认。对证据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7、28不能直接证实湘D922**号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每天13299元,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湘D922**号车为原告王娥晖承包原告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客运车辆。皖KG9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曾小能,挂靠在阜阳市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货运经营。2013年1月20日5时20分,被告李正茂驾驶皖KG93**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开往广东,当驾驶至(S31)26km+682km地段时与被告王娥晖雇请的驾驶员李太平驾驶的湘D92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KG93**号车驾驶人李正茂、乘车人高映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G93**号车司机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太平驾驶湘D92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映跃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13日,事故车辆双方共同委托衡阳市物价局对湘D922**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情况进行物价定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并与承保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联系,派人参与了该车的定损,认可换件材料项目。2013年4月24日,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对湘D922**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损失价格为215500元,鉴定费1000元。2013年5月31日,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一车间出具证明证实该客车在该该厂修复的时间预计为20天。湘D922**号车现尚未修复。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经过物价部门认证。原告主张2013年元月19日湘D922**客车的收入为13299元,原告根据2013年元月19日的收入及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曾小能应承担停运64天(交警队扣车时间44天,预计修车时间20天)的停运损失为442579.2元,其计算方式为:(毛收入13299元/天-过路费1140元/天-油费1800/天-司乘工资480元/天﹤司机两名乘务员一名﹥×70%=442579.2元)。另查明:皖KG9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六种商业险,全部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诉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何确认;二、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442579.2元能否得到支持;三、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于焦点一事故直接损失如何确认问题。原告主张施救费,拖车费,转客费、停车费共计18300元,只有1800元为正规发票,对于有正规发票的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无正规发票的16500元,本院不予确认。湘D922**号客车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次事故损失为215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并与承保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联系,派人参与了该车的定损,认可换件材料项目,对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主张该车的修理价值大于其实际价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于该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颖泉支公司主张不赔偿受损车辆的评估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18300元。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42579.2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湘D922**号车现尚未修理,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64天中的修理时间20天是预估的时间,不是实际修理时间,因而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现在尚不确定,原告主张按64天计算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即使在停运时间确定的情形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直接确认其停运期间的损失,现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442579.2元是以湘D922**号车2013年1月19日一天的运营收入为标准计算出来的,而实际上客车的每天营运收入是一个不确定的可变数额,故原告计算方法欠妥,不能正确反映停运期间的实际收入状况。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曾小能赔偿其停运损失442579.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曾小能雇请的司机被告李正茂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娥晖雇请的司机李太平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按70%和30%确定上述两肇事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曾小能作为皖KG93**号车的实际车主,对其雇请的司机被告李正茂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皖KG9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内,且皖KG93**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218300元(车辆损失2155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16300元由该支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1410元(216300×70%)。本案中本院确认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被告曾小能、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正茂、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未被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王娥晖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王娥晖151410元。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原告王娥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9元,由原告湖南省高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原告王娥晖负担7355元,被告曾小能负担2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玉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宁附:法律条文一、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