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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明龙与葛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龙,葛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李明龙委托代理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震宇原告李明龙为与被告金李斌、葛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李斌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将案由改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龙的委托代理人许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明龙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金李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担保责任等条款。被告葛震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金李斌、被告葛震宇均未归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计12600元。原告李明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金李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葛震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计12600元的事实。被告葛震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明龙作为出借人、被告葛震宇作为保证人和借款人金李斌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条一份,三方约定:金李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金李斌承担;如金李斌逾期归还借款,保证人须即日代偿,否则金李斌、葛震宇须连带承担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为违约金;葛震宇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权清偿之前,保证持续有效;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和金李斌在该借条上签字,落款签订日为2013年6月20日,地点为镇海。还款期限届满后,金李斌、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此,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明龙与借款人金李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葛震宇为金李斌向原告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金李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约定,若金李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须另行承担每天按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现原告已将上述违约金标准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根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金李斌承担,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震宇返还原告李明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震宇支付原告李明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9元,减半收取29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314.5元,由被告葛震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