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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邢永峰与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峰,青岛成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邢永峰。委托代理人王洪雷被告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永峰与被告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12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操作铆钉机打伤右手拇指,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因被告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原告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错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辅助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日。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操作铆钉机打伤右手拇指,2012年5月11日,该伤被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该伤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另查明:被告2012年3月15日为原告补缴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原告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2012年2月发生工伤,被告2012年3月15日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原告发生工伤期间,被告未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当部分支持。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不做处理。裁决如下: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共计3333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不做处理。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3)西民初字第3080号和(2013)西民初字第3120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将(2013)西民初字第3120号案件合并到(2013)西民初字第3080号案,一并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号仲裁决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为原告补缴了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原告只能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原告受伤后,依法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资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