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9-29
案件名称
马本颖与张犇、司元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本颖;张犇;司元俊;管峰;卜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马本颖,公务员。被告张犇,工人。被告司元俊,干部。被告管峰,工人。被告卜国庆,工人。原告马本颖诉被告张犇、司元俊、管峰、卜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本颖,被告司元俊、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犇、卜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本颖诉称:被告张犇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司元俊、管峰、卜国庆为担保人,借款逾期后,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司元俊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张犇用的,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管峰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张犇用的,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卜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犇与原告马本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120000)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第四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第七条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还清止。当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马本颖的人民币壹拾贰万(120000)元整,…保证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有被告张犇在借款人处的署名,被告司元俊、管峰、卜国庆在保证人处的署名。被告张犇一直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马本颖利息至2012年8月25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本颖及被告司元俊、管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6日由四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四被告应如何担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犇向原告马本颖借款12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张犇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张犇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司元俊、管峰、卜国庆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保证人就保证期限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该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司元俊、管峰、卜国庆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犇追偿。被告张犇和卜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本颖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司元俊、管峰、卜国庆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张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张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马本颖),被告司元俊、管峰、卜国庆负连带责任;下余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马本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