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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0日,被告巴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巴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丁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期为30天。借款人巴某某,2011年12月26日”;“借条,今借丁某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巴某某,2011年12月28日”;“借条,今借丁某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借款人巴某某,2012年1月10日”。以上总计借款35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是真实有效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巴某某欠原告丁某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巴某某偿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巴某某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6.1%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