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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蒋志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蒋志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玲玲。原告蒋志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零时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0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因被告拒赔及未能及时定损,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通过评估确定车辆损失107800元,并支出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8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1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的原因是在作业过程中车辆失去重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失去重心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查勘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根据查勘意见是一个翻车的情况,根据照片是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证据3、评估报告书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用及施救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免责事由,车损不应由保险人来承担。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施救费过高,由法院核实。证据4、特种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由于机动车地陷、倾覆造成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范围,与责任免除条款存在分歧。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造成原告方车体损失的原因不是第五条描述的地陷或倾覆,而是作业中失去重心而侧翻,不适用第五条的情况。证据5、照片打印件6份(1页),证明事故是由于地陷造成。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投保单1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十二款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是责任免除范围。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上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签名处“蒋志欢”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保险公司没有让原告签署过投保单。而且被告也没有就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义务。证据2、查勘照片8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失去重心,造成机动车侧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反映被告主张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是由于原告车辆的其中一个支架下的水泥土发生塌陷,导致车辆侧翻,与车辆失去重心造成损害是不同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2013年7月10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作业工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后原告方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查勘意见(事故经过、施救过程、查勘情况简单描述和初步责任判断)栏下记载:金越详翻车。原告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为107800元,并支出评估费2600元。另因车辆施救产生汽吊施救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其车辆损失是由于倾覆或地陷造成,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认为系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失去重心而造成侧翻,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项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对现场进行查勘,并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原因等情况,采集及记录现场情况。而在被告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中,其对查勘意见(事故经过、施救过程、查勘情况简单描述和初步责任判断)栏下只简单地记录了翻车二字,对具体的事故经过、查勘情况等均没有详细记录,更没有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描述或记录,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因在夜间拍摄,画面也不是十分清楚,不能清晰反应出现场的全部情况及被告所称的车辆因失去重心而翻车的情况。被告在现场查勘时没有完全尽到其义务,其也未举证证明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失去重心,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就被告描述的“翻车”,通常可以理解为发生了车体碰地、轮胎离地的情况,与倾覆的情况也较为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可以推定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自身的损失已有第三方机构作出价格评估,可以该评估价格107800元为准;评估费系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已由施救单位出具的税务发票予以印证,被告也未举证反驳其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蒋志欢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