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怀明与田莉、田建新、田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明,田莉,田建新,田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219号原告刘怀明,男,汉族,195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乔X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莉,女,汉族,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邱XX,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新,女,汉族,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蒲XX(系被告田建新的丈夫)。被告田叶,女,汉族,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田XX(系被告田叶的妹妹)。原告刘怀明与被告田莉、田建新、田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翠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婉林、人民陪审员陈卫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田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田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蒲XX、被告田叶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刘医生眼镜店”转让给三被告,转让费是790966元。在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保证在该店内上班一年,并保证一年的营业额不少于730000元,超出730000元的按照超出部分50%分成,另被告先支付500000元现款,剩余290966元在今后的营利中折抵并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在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合约,约定用“刘医生眼镜店”的营业手续,在用时以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为付费标准,如不按时付费,每日交滞纳金200元,被告依旧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营业额分成86656元,欠款利息39500元,社保费用12104元及滞纳金27400元,合计16566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医生眼镜店转让协议》1份,证明转让金是79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剩余部分营���中折抵,按月息2.3%计算利息。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营业额为1043313元,按照协议超出730000元部分按50%分成。2、《合约》1份,证明刘医生眼镜店法人代表为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半年的农一师社保费和医保费。付费时间是2012年6月1日,逾期每日交200元滞纳金,计算日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逾期137天。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阿克苏市刘医生眼镜店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者是田叶,被告三姐妹是合伙经营关系。4、刘医生眼镜店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全年的营业额明细,证明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一年的营业额为1043313元。5、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独立缴费人员基金征缴收据1份,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0815.6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金1108.44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的大额医疗补助180元,合计12104.04元是原告自己缴纳。6、欠款协议1份,证明剩余的转让金利息按月息2.3%计算。7、工商银行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文件1份和建设银行明细1份,证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分两个银行给原告支付的500000元。8、建设银行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3月28日打款凭证,证明被告2011年1月26日转帐给原告100000元。三被告辩称,是原告与被告田莉之间签订的协议,将田建新与田叶一起作为被告不合适。在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田莉上午给原告付了500000元,下午给原告付了500000元,其中有210000元是押金,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与原告在营业额超出方面没有分成的约定。被告田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医生眼镜店转让协议》1份,被告手中这份协议第六条最后没有“分成”这两个字,超出营业额部分不应该给原告分成。2、收条2份,证明被告��莉在2010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田建新、田叶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田氏三姐妹签订《刘医生眼镜店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阿克苏市东大街X号刘医生眼镜店店铺整体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转让金790966元,2010年10月18日支付500000元,余款290966元在店铺转让后营利中折抵,三被告向原告按相关协议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保证三被告接手店铺一年内营业额不得少于730000元,如一年的营业额达不到730000元,营业额的差额部分由原告补给三被告,如超出部分金额按50%分成。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建新签订《合约》1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田建新用刘医生眼镜店法人代表刘怀明作为法人代表,在用时间付费数量为2012年农一师社保保费和医保费的最高值计半年,付费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过时每日交滞纳金200元。2012年3月29日,田叶经阿克苏市工商局登记为阿克苏市刘医生眼镜店的经营者。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刘医生眼镜店全年的营业额为1043313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0815.6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金1108.44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的大额医疗补助180元。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刘医生眼镜店转让协议》、《合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刘医生眼镜店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全年的营业额明细、农一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独立缴费人员基金征缴收据、工商银行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文件和建设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据《刘医生眼镜店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田莉签订《刘医生眼镜店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接手店铺一年内营业额不得少于730000元,如一年的营业额达不到730000元,营业额的差额部分由甲方补给乙方。按50%如超出部分金额按50%分成。”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出,甲方代表原告,乙方代表被告田氏姐妹,此协议是被告田莉代表三被告与原告所签。原告提供的《刘医生眼镜店转让协议》第六条中有“分成”两字,被告提供的《刘医生眼镜店转让协议》第六条中没有“分成”两字,原告认为“分成”两字是被告田莉所写,被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提出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建新签订《合约》,约定为原告交2012年半年农一师社保费和医保费的最高值,此《合约》虽是田建新一人所签,但根据该合约第6条,原告委托蒲道军全权办理注销手续。2012年3月29日,田叶经阿克苏市工商局登记为阿克苏市刘医生眼镜店的经营者,表明《合约》已实际履行。通过以上事实可以充分显示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刘医生眼镜店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全年的营业额明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营业额,也不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全年的营业额为1043313元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刘医生眼镜店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营业额分成应为(1043313元-730000元)×50%=156656.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70000元分成,现只要求三被告支付86656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营业额分成86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半年社保费和医保费,原告主张的12104元里包括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大额医疗补助180元,故应该减去大额医疗补助9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社保费用1210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支持1201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原告计算滞纳金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共137天,共计274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社保费用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莉、被告田建新、被告田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怀明营业额分成86656元、社保及医保费12014元���滞纳金27400元;二、被告田莉、被告田建新、被告田叶连带支付原告邮寄费180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怀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原告刘怀明负担867元,被告田莉、被告田建新、被告田叶连带负担2746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翠竹审 判 员 余婉林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秋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