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朝辉与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辉,张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880号原告:周朝辉。委托代理人:卢建普、张旭蕊。被告:张海平。原告周朝辉与被告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由何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事实由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为证。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海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海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何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本借款全部还清止。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平向原告周朝辉借款并由何一担保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何一签字确认担保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朝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减半收取7296元,由被告张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