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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49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子郭某乙,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二人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簿一份;3、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10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不久被告李某外出,不在家居住。现原告以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并组建家庭,至今已有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