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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俞天义与冯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天义,冯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天义,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莉,女,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天义、上诉人冯莉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天义的委托代理人章忠元,被上诉人冯莉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因甲方资金不足,没有能力经营本企业,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吉木萨尔县利国建筑节能保温材料厂解散,注销。二、经甲乙双方清算,甲方只是在购买土地,办理相关证件时投入资金,即购买20亩地以及相关费用共计21万元,无任何债权债务,乙方同意给甲方再付4万元,即10个月的利息等费用,共计乙方付给甲方25万元。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合伙人权利,不再履行合伙人义务,甲方与本企业无任何关系,甲方不再拥有,参与利润分配、收益等权益。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应将工商等部门的证件,移交乙方,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后有效。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按程序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约定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且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被告否认《合伙解散协议》的生效,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争议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虽然已生效,但是否能办理该企业的注销手续,同时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规定,并办理相应手续。现原告仅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要求被告办理吉木萨尔县利国建筑节能保温材料厂的注销手续,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吉木萨尔县利国建筑节能保温材料厂的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原告俞天义与被告冯莉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俞天义要求被告冯莉办理吉木萨县利国建筑节能保温材料厂企业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俞天义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二条系清算条款,我方也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现被上诉人冯莉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与我方相互配合办理注销手续。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冯莉协助我方办理企业注销手续。被上诉人冯莉答辩称:我不同意办理注销手续,我们签订的是退伙协议并非解散协议。上诉人冯莉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实为退伙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只有2人的情况下不符合退伙的法定条件,因此该协议未生效。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俞天义答辩称:签订解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存在歧义。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上诉人冯莉认为该协议实为退伙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伙解散协议》已生效,但是否能办理该企业的注销手续,同时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规定,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现上诉人俞天义仅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要求上诉人冯莉办理吉木萨尔县利国建筑节能保温材料厂的注销手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天义负担25元,上诉人冯莉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