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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61年4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临清市。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昌府区。2013年2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辩护人郭明明,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为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及辩护人郭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在征得其女儿王某同意后,于2012年9月的一天通过媒人说媒的方式让王某认识了边某甲,并谎称愿意与边某甲结婚。后二被告人分两次骗取边某甲母亲赵某甲给予的13700元、41000元的订婚礼金,并于同年9月份至12月份四次骗取赵某甲现金13000元。后将上述款项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王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人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2年9月份,孙某通过媒人将其女儿王某介绍与冠县辛集乡边庄村村民边某甲认识,并谎称想与其结婚,于9月5日、7日两次骗取边某甲母亲赵某甲给予的订婚礼金13700元、41000元。截止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又四次编造借口从赵某甲手中骗取现金13000元。骗取的款项用于偿还借款等。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孙某实施的上述行为,系假借订婚骗取钱财的行为,仍协同参与。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冯庄村村民冯兴凯办理结婚手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赵某甲退赔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王某共骗取他人现金677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甲、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甲、王某甲、朱某甲、冯某甲、孙某甲、肖某甲、郑某甲、张某、马某、闫某甲、张某甲、于某甲、孙某一、王某一、李某一的证言,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领到条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作为母亲,本应对子女尽到呵护之责,但其利用王某自身的缺陷,借婚姻之名骗取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案件的发生在认知上存在一定缺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为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