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巫溪县东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范东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巫溪县东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范东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巫溪县东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东升。被告范东升。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诉被告巫溪县东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溪公司)、范东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溪公司、范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应被告巫溪公司所需,被告巫溪公司与原告海翼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由被告巫溪公司向原告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装载机一台,设备价款305000元,被告巫溪公司首付租金30500元,并付保证金2745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年利率7.5%,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巫溪公司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12352元,每月租金随央行贷款基准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巫溪公司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巫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范东升和原告巫溪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对被告巫溪公司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巫溪公司,但被告巫溪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租赁期满被告巫溪公司仍欠原告到期租金124936元,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为26690元,经原告海翼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范东升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现要求;1、被告巫溪公司给付到期租金124936元和违约金(至2013年3月29日止为26690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249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2、范东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巫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范东升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海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产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另外合同最后一页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原告海翼公司已将出租的装载机交付被告;2、《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范东升对被告巫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欠款明细表和违约金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拖欠租金的具体金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明细。被告巫溪公司、范东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海翼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巫溪公司、范东升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海翼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巫溪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011—07162)一份,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即出卖人为重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厦工装载机(型号XG951Ш、整机编号95100904693)一台;2、起租日为2010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24个月,租赁成本305000元,首付租金30500元,保证金2745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3、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2年11月30日,每次支付金额人民币12352元;4、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委托购买合同》,并履行《产品委托购买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5、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6、前款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若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7、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件由承租人占有、使用;8、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巫溪公司收到租赁物厦工装载机(型号XG951Ш、整机编号95100904693)一台。被告巫溪公司向原告海翼公司缴纳保证金27450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巫溪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海翼公司到期租金124936元。另2010年12月20日的一期租金12352元被告巫溪公司迟延1天支付,2011年10月20日的一期租金12493元(随央行基准利率上调而上调)被告巫溪公司迟延19天支付,2011年12月20日的一期租金12493元被告巫溪公司迟延2天支付。另每期应付租金于2011年1月20日调整为12392元,于2011年3月20日调整为12430元,于2011年5月20日调整为12464元,于2011年8月20日调整为12493元,于2012年7月20日调整为12483元,于2012年8月20日调整为12472元,于2012年12月8日调整为12572元。另2010年11月28日,原告海翼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范东升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巫溪公司签订的ZLD—201011—0716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011—07162号《产品委托购买合同》项下被保证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委托购买合同》项下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3、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4、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原告海翼公司陈述在主张的尚欠租金中未抵扣被告巫溪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27450元,同意在尚欠租金中抵扣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海翼公司与被告巫溪公司依法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海翼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巫溪公司,被告巫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巫溪公司对其是否履行支付租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巫溪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海翼公司诉称的“从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巫溪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海翼公司到期租金124936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巫溪公司给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因被告巫溪公司向原告海翼公司缴纳保证金27450元,原告海翼公司同意在尚欠到期租金中予以抵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巫溪公司应给付原告海翼公司的租金为97486元(124936元-27450元)。因被告巫溪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自租金到期日起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巫溪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违约金至2013年3月29日止为18250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止以974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范东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被告巫溪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巫溪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海翼公司要求被告范东升对被告巫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巫溪公司、范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巫溪县东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974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至2013年3月29日止为18250元,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止以974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二、范东升对巫溪县东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7元、保全费1278元,共计2945元(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巫溪县东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范东升负担2248元,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7元,巫溪县东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范东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吉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