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叶关祥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关祥,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叶关祥。被告张敏。原告叶关祥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敏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8月23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金新民及被告张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绍越商初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已对被告金新民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关祥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本院也已将该案案卷移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再次起诉,显然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关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