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曹惠星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惠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731号罪犯曹惠星,别名:曹慧,男,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文化程度:中专,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9日作出(1999)成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惠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惠星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6日作出(1999)川刑一终字第6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川刑执字第547号刑事裁定,将原判罪犯曹惠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至2021年6月9日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2月3日、2007年8月30日、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4)雅刑执字第1933号、(2007)雅刑执字第906号、(2009)雅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4个月、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21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8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犯民事赔偿20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惠星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