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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3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敦化市“轩尼诗”酒吧门前张某某“捷达”牌轿车内,趁张某某下车无人之机,将张某某放在轿车后座男士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银行卡5张、借据1张、身份证2张、职工证1本。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所盗赃款被康某某挥霍。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盗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品返还给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