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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240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航、人民陪审员谢依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名陈女,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陈男。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扯皮,2010年正月二十被告借故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告一个人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名陈女,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陈男。2010年初,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二子女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奉节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时有一定的感情,但是婚后因琐事常扯皮,在2010年初,被告到广东务工后,至今已三年有余仍下落不明,未尽到任何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告及被告父母、乡亲在这期间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寻找被告,均杳无音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抚养两婚生子女,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女、陈男由原告丁某某抚养,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涛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荃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