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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夷度大熊猫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夷度大熊猫生态乐园有限公司,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休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黄山市夷度大熊猫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城。法定代表人:韩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涅浦镇。负责人:黄旦平。本院受理原告黄山市夷度大熊猫生态乐园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诸暨市新飞娱乐设备制造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2013年7月已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游乐设施销售专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也可直接向各自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中规定“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游乐设施销售专用合同》第十条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各自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