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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冉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曾用名冉明远,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顺平县神南乡北神南村农民。1996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铁路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9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年。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裘美艳,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敬合、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裘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裁定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冉某在顺平县神南乡胜利村村北通往神北村的公路上,将马某乙(2001年1月10日出生)拽到公路西侧小屋内,使用暴力强行搂抱、亲吻马某乙,并将马某乙嘴唇咬伤。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冉某于2003年9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年,2009年9月28日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裘美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冉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有心理疾病,主观恶意较小,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冉某在顺平县神南乡胜利村村北通往神北村的公路上,将马某乙(2001年1月10日出生)拽到公路西侧小屋���,使用暴力强行搂抱、亲吻马某乙,并将马某乙嘴唇咬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乙45000元,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谅解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顺平县医院会诊记录、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河北省唐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被害人马某丙陈述、现场勘查、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马某乙伤情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马某甲证言、葛某、陈小兰证言、被告人冉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客观上以淫秽下流的方法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某有心理疾病,主观恶性较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于2003年9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年,2009年9月28日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