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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某某同志退休的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行政中心A307。负责人刘正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刘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152号。法定代表人滑军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永华,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某某同志退休的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刘正军之委托代理人李兴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某某同志退休的批复》主要内容:同意刘某某同志退休。其退休费为月工资的85%,同时一次性发给异地安家费300元,回农村安置住房困难补助费用300元,从2012年8月起执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全民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西安市全民单位招工录用通知书,证明原告入职时的为工人身份。2.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符合该文件规定。3.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市人发(2009)35号《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聘任期限不足10年,不符合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标准。原告刘某某诉称:自己于1979年12月入职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中心小学担任小学教师。之后,根据长安区教育局的安排几次调动工作,1989年9月开始到长安区实验小学工作。2000年9月,自己被长安区教育局聘为长安区实验小学副校长,开始从事教学管理工作。2002年6月被西安市人事局评定职称为小学高级教师。2012年6月长安区韦曲街道中心学校要求自己提交身份证并填写相关退休申请的表格,由于自己并未达到女教师55岁退休的年龄,故一直未提交身份证,也未填写任何有关退休的申请。2012年8月自己的工资被停发,自己于2012年11月向长安区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庭审过程中,才知道被告已于2012年8月23日下发关于批准自己退休的批复。自己从入职起就一直以教师身份从事教师职业,在教师岗位及教学管理岗位工作年限达三十多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己应按教师身份在55岁退休。被告所作的批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某某同志退休的批复》。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教师资格证书、小学高级教师职称证书,证明自己拥有教师资格及小学高级教师职称,其自1979年入职以来一直在教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2.培训证、长教党发(2000)18号文件,证明自己于2000年9月15日被聘为实验小学副校长,以干部身份开始从事小学教学管理工作,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批复其退休时,其受聘岗位依旧是小学副校长,其在该岗位工作时间已经近12年。3.人社厅函(2008)419号文件、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市人发(2009)35号文件,证明国家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非按照入职时的身份办理退休。事业单位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自己在教师岗位工作20年,在副校长岗位聘用近12年,根据该规定,自己可以选择按照干部身份退休,在其未选择按照工人身份退休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行要求其退休。4.《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证明自己在被告批复退休时所聘岗位为小学副校长,属干部身份,其依法应该在55周岁时退休。5.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批复,证明被告无视法律规定,不顾自己在教师及教学管理岗位工作长达三十多年的事实,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己尚未达到教师及干部55周岁退休年龄时即批复同意原告退休,该批复应予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刘某某1980年元月7日经原长安县计划委员会(79市革劳招字0043297号)招收为正式工人。2012年8月23日,经所在单位上报,长安区教育局审核同意,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我局作出了长人社薪发(2013)192号关于刘某某同志退休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安区教育局述称:1980年原告刘某某被原长安县劳动部门招收为正式工人,同年由原长安县教育局分配到黄良乡黄良小学工作。1982年9月至1989年8月在马王镇中心小学工作。1989年9月到长安区实验小学工作。在此期间,其被任命为副主任、主任、副校长等职务。2002年被评为小学高级教师职称。2012年8月,韦曲中心小学按照长人发(2008)23号文件,为刘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第三人认为作为原告所在单位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同意其退休,并在其《退休审批表》上加盖第三人印章,是依法履行自己的正常工作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规和政策规定。原告的身份一直是工人,其认为自己是教师,按照教师身份在55岁退休的认识是错误的,教师或副校长是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与工人、干部身份没有任何关系。校长的身份可以是工人,干部的岗位可以是杂工。虽然原告在教师的工作岗位工作的时间较长,但是,该工作时间不能必然使原告的身份得以转换。如单位未继续聘用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工作,其应当按照工人的身份办理退休事宜。因此,按照当前的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原告何时退休或继续聘用,同时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其本人意愿,二是单位的工作需要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完全符合当前法规和政策规定。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我国的现行法规,在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仍存在并规定干部和工人的划分。工人身份转换为干部身份,是存在严格的审批程序。2.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文件--长人发(2008)23号,证明原告符合该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作为原告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原告单位给原告办理退休是有依据的。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和退役士兵安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8)419号),证明对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在岗位退休的,可以按照所在岗位国家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原告不符合该复函规定的条件,其主张在55岁退休不符合规定,其要求撤销“长人社薪发(2013)192号退休批复”没有依据。4.西安市人事局文件—市人发(2009)35号《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由工勤岗位聘任在专业技术和管理岗位满10年,并办理了聘任手续的聘任制女干部,可以按照证据3中的“答复意见执行”,原告不符合该文件精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在教师工作岗位而非工勤岗位,应以退休时所在岗位确定退休年龄,不能以入职时的身份为准办理退休。所以原告退休不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从未提出退休申请,且一直从事教学管理工作,该决定违反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教师不足,用工人代替教师现象普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其被录用为干部身份,且聘用年限未满10年,不符合相关文件精神。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4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原告出示的依据3-4、被告提供的依据2及第三人出示的依据1-4均系现行政策规定,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80年元月7日被原长安县革命委员会招收,分配到黄良公社任教。当日原长安县计划委员会向原长安县文教局下发(79)市革劳招字0043297全民单位招工录用通知书,将刘某某招收为正式工人。同年由原长安县文教局分配到黄良小学任教,按教师序列发放工资待遇。1982年9月至1989年8月原告被安排在马王镇中心小学任教。1989年9月原告被安排到长安区实验小学工作。1993年6月原长安县教育局聘用原告刘某某为实验小学教师(聘前岗位为实验小学教师),聘期3年,并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报原长安县人事劳动局备案。之后,又续聘了两次,期限至2002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刘某某取得了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西安市人事局授予的小学高级教师资格,2000年9月15日原长安县教育局委员会任命原告刘某某为实验小学副校长。2002年6月续聘期满后,原长安县教育局未继续与原告刘某某办理续聘手续,对刘某某的工作岗位亦未作调整,原告仍为实验小学副校长,继续从事教学管理工作直至2012年8月。2012年6月长安区韦曲街道中心学校向第三人长安区教育局填报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在本人身份一栏填写为教师。第三人长安区教育局审批同意退休并上报至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某某同志退休的批复》,同意刘某某从2012年7月退休,其退休费为月工资的85%,同时一次性发给异地安家费300元,回农村安置住房困难补助费用300元,从2012年8月起执行。原告对该批复不服,认为该批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1980年被招录为全民单位正式工人,并被安排在教育系统从事教师及教学管理工作,其工人身份始终未转变。《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由工勤岗位聘任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并办理了聘任手续的聘任制女干部,可按照人社厅函(2008)419号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和退役士兵安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答复意见执行”。原告虽一直从事教师及教学管理工作,但其正式办理聘任手续的聘用期限不满10年,不符合该文件规定。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同意其退休的审批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自己一直从事教师及教学管理工作,应按自己所在岗位办理退休,请求撤销该批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批退休是否需经原告申请一节,《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长人发(2008)23号)第四条规定“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工人,不需要本人申请,也不再征求本人意见,单位均应在其到达退休年龄后的下个月(15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有关退休手续,退休后不再列为在编人员,各单位一律不得延缓办理干部、工人退休手续”,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即批复同意其退休,请求撤销该批复,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某某同志退休的批复》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