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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钱振兴与袁伟、岑益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兴,袁伟,岑益丹,慈溪大道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02号原告:钱振兴,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系慈溪大道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岑益丹。被告:慈溪大道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振兴为与被告袁伟、岑益丹、慈溪大道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袁伟、岑益丹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兴的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张勤,被告袁伟、岑益丹、大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振兴起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袁伟、岑益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月息4.5分,到期后本息一并付清,被告大道公司对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岑益丹,被告袁伟、岑益丹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袁伟、岑益丹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7月28日,被告袁伟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三被告均不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袁伟、岑益丹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大道公司对被告袁伟、岑益丹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伟、岑益丹、大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袁伟、岑益丹之间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大道公司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三被告给付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被告每月支付利息90000元,共付了18期,以月息2分为法定最高利率,三被告已多支付了90000元,该部分多支付的款项应在本金中抵扣,故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书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袁伟、岑益丹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大道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伟、岑益丹、大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被告袁伟、岑益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大道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还贷,借款利率为月息4.5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本息一并付清;被告大道公司就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全部债务付清时止。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岑益丹交付了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袁伟、岑益丹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收到200000元借款,被告大道公司亦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自借款交付后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袁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6200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袁伟出具确认书一份,自认在此之前汇入原告卡上的款项均系其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至出具确认书当日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伟、岑益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大道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袁伟、岑益丹交付借款,被告袁伟、岑益丹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大道公司以书面形式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大道公司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大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道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伟按月息4.5分向原告支付的162000元利息虽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超过部分系被告袁伟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干涉。现被告袁伟、岑益丹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袁伟、岑益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大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伟、岑益丹追偿。三被告关于超额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岑益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振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慈溪大道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袁伟、岑益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大道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伟、岑益丹追偿。本案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计2531元,由被告慈溪大道塑业有限公司、袁伟、岑益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保全申请费1774元,由被告袁伟、岑益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纳原告钱振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