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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刑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罪犯霍长明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长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承刑执字第989号罪犯霍长明,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双桥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承刑执字第12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霍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3次,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霍长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干警证明材料及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霍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长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