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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与被告许国民、王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许国民,王继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泉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7591013-6。代表人夏兴富,紫金银行汤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民,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继龙,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与被告许国民、王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春雨、被告许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诉称,被告许国民于2010年曾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王继龙为许国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许国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王继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现请求判令1、许国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612.73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及后续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67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许国民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王继龙对许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国民辩称,1、其确于2010年12月8日同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但紫金银行汤山支行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其不同意归还借款本息,也不同意给付律师费。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王继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山信用社)与被告许国民、王继龙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汤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给许国民,年利率8.34%(合月利率6.95‰),期限自同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11.676%。王继龙为许国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发放方式为:贷方将借款存入以下账号:×××7465。合同签订后,汤山信用社于2010年10月20日实际向徐国民发放了50000元借款。后许国民未归还借款本息,王继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监局)下发《江苏省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119号】,该批复载明: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全部债权债务转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7月,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由康春雨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还查明,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8.34%为标准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4158.42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676%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所产生的金额为9454.3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3612.74元。2013年7月,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许国民坚持认为其并未取得借款,要求银行出具其取得借款的证据。对此,紫金银行汤山支行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7465,户主为许国民)的流水记录,其上显示该账户确实于2010年12月20日存入50000元。许国民对该流水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之上所约定的账户并非其本人所开设,其本人未实际取得借款,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继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王继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江苏银监局的批复(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法律服务费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与被告许国民、王继龙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作为借款发放方的银行还应就借款本金的交付事实提供证据,且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紫金银行汤山支行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能够证明其于2010年12月20日将50000元借款存入合同约定的账户,且许国民对该流水记录不持异议,就此,原告已完成了关于借款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此笔借款本金的金额,本院认定为50000元。对于许国民辩称该因该账户并非其本人开设,其并未实际取得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许国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王继龙未履行保证责任,应负纠纷的责任。现紫金银行汤山支行要求许国民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并要求王继龙对许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国民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江苏省行政管理部门出台的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将该部分费用调整为2526元。被告王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民欠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612.73(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后续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67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2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继龙对被告许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许国民、王继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