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与牛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牛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负责人:万振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迎春,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诉被告牛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下简称建行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良,被告牛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德城支行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2010年10月31日-2023年10月31日。但2009年12月4日被告不再还款,出现逾期,至今尚有143692.82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692.8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牛迎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2010年10月31日-2023年10月31日。但2009年12月4日被告不再还款,出现逾期。至今尚有143692.82元未还。以上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692.82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1日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迎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借款143692.82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牛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振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