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樊跃进诉被告赵惠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樊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新疆伊犁打工时相识。1998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6月1日,生育长女樊格格;2004年5月13日,生育次女樊阳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直至2010年才回家一次,平时只是在过春节时打一两次电话。2010年,被告回家将长女樊某某带走后,杳无音讯。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果,被告家人也不知其去向。被告离家出走7年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樊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樊某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蒲城县党睦镇冉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闹事,被告于2010年元月带着长女樊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2013年6月20日,本院与党睦镇冉家村五组村民樊某某的谈话笔录。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被告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与党睦镇冉家村五组村民樊某某的谈话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新疆伊犁打工时相识。1998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6月1日,生育长女樊某某;2004年5月13日,生育次女樊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元月份,被告回家将长女樊某某带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果。2013年3月18日,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长女樊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次女樊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樊某某称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打工时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元月份,被告回家将长女樊某某带走后,双方长期分居,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长女樊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次女樊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被告未到庭,被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长女樊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次女樊某某由原告樊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