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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勇武、凌彩琼与广西东正木业有限公司和陈广、陈保、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六琼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勇武,凌彩琼,广西东正木业有限公司,陈保,陈广,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六琼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勇武,男,壮族,1962年5月3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东门镇××六琼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彩琼,女,壮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东门镇××六琼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东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扶绥县山圩镇。法定代表人:高国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磨琪福,广西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保,男,壮族,1949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县××镇××村。原审第三人:陈广,男,壮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县××镇××号。原审第三人: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六琼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新明,该村民小组长。再审申请人黄勇武、凌彩琼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东正木业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陈广、陈保、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六琼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勇武、凌彩琼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申请人的父亲从未代替申请人领过任何的林木赔偿款,领款单也没有显示这一内容。原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认定,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是错误的。2、申请人在原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法院并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广西东正木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黄勇武、凌彩琼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其父亲未代领过林木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陈广、陈保砍伐“马胎山”种植的松木、芒果树等林木后,已将补偿款交与申请人的父亲,其父亲对款项数额亦无异议。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人一直不能举证证明当年被砍伐的树木的价值。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2万元林木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及其变更诉讼请求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申请人的开荒地上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这一行为,不属于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行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综上,黄勇武、凌彩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勇武、凌彩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