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马居德与胡少军、赵玉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居德,胡少军,赵玉燕,胡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马居德,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少军,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赵玉燕,性别:××。被告胡少伟,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马居德诉被告胡少军、赵玉燕、胡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居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军、赵玉燕、胡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居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胡少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偿还,逾期按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赵玉燕、胡少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30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胡少军、赵玉燕、胡少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胡少军经被告赵玉燕、胡少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2日,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赵玉燕、胡少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时,被告胡少军偿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赵玉燕、胡少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少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赵玉燕、胡少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胡少军追要借款余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30%的违约金,即9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燕、胡少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赵玉燕、胡少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赵玉燕、胡少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少军追偿。被告胡少军、赵玉燕、胡少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少军返还原告马居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90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玉燕、胡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少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