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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俞××、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俞××,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2811585-5)。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俞××。被告: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兴业××××行)与被告俞××、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兴业××××行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行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俞××、毛××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资金用于经营,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自愿以坐落于东钱湖××××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为其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5月7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向被告放贷人民币5000000元。现根据原告了解:被告俞××经营的宁波市江东陶都建材商行和被告毛××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新世纪汉姆建材商行均于2013年5月30日歇业注销,两被告已离开住所,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虽经原告多次努力,仍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偿债诚意且已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事件,其行为严重危及借款资金安全,原告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宣布被告额度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届满。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2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1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费166100元,合计51711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业××××行提供《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2份、兴业银行借款借据2份、房产证2份、土地证1份、他项权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工商局档案材料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毛××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俞××、毛××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1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甬个授字第f130009号)和1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甬个抵(高)字第f130001号】,约定主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两被告以宁某某钱湖镇白石北路885号英仑水某80幢1号房屋为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5000000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若发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债权人认为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等情况时,视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等;“主债务”指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1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甬个经字第f130001号、兴银甬个经字第f130011号),约定两被告向某告借款3500000元、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率和违约责任,并且约定该两份合同系《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甬个授字第f130009号)的分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7日分别发放借款3500000元、1500000元给被告俞××。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东钱湖××××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后至今,两被告未偿付任何借款本息,且两被告各自经营的建材商行均已歇业注销,目前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两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且其注销所经营的建材商行和下落不明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要求原告偿付本息、承担律师费、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俞××、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俞××、毛××之间的2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甬个经字第f130001号、兴银甬个经字第f130011号)及1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甬个授字第f130009号);二、被告俞××、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律师费166100元,并且支付上述借款从放款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俞××、毛××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以被告俞××、毛××名下的位于东钱湖××××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298元,由被告俞××、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