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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小东诉被告尹茂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东,尹茂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曹小东,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彦,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茂君,女,汉族,住四川省筠连镇。原告曹小东诉被告尹茂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山水庭院小区1幢1单元301号,建筑面积为189.41平方米的住房以1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房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买方在签署本合同后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已付之定金卖方不予以退还外,买方承担补足约定定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尹茂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曹小东、被告尹茂君及经纪方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山水庭院小区1幢1单元301号,建筑面积为189.4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1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定金为5万元,此定金在结算中抵扣房款,由买方在签署合同时向卖方支付第一部分定金5万元。买卖双方应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申请按揭并递交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以及按银行规定签署所需合同文书和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第八条(一)项载明:“买方在签署本合同后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外,买方承担补足约定定金的责任。卖方有权再将该房地产转让予他人,卖方不得为此向买方要求承担其他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尹茂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曹小东交付定金,也未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申请按揭并递交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以及按银行规定签署所需合同文书和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6月30日,被告曹小东与经纪方签订《协议》,载明:“由于买方以各种理由拖着不交购房定金,根据合同编号:SJMM4001217的条约买方已经违约,由卖方和经纪达成如下协议:1、卖方可以自行处理该物业。2、经纪方可以帮业主处理该物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小东与被告尹茂君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原告曹小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小东违约金5万元。如果被告尹茂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尹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