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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应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72号原告:朱应玉。委托代理人:舒向阳、周军涛,均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陈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应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车商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玉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涛,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玉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2013年1月6日,原告驾驶员申某驾驶被保���车辆在后湖大道同安家园地下车库内与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鄂A×××××的欧宝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8日,被保险车辆经武汉天洲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花费修理费3,618元。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对鄂A×××××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其损失为113,360元。该车也经武汉天洲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113,36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6,978元及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朱应玉的本车损失予以认可,但应扣除车辆残值;对第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依据不足。被告对车辆定损价格为12,243元,残值483.3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按正常索赔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2,3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2013年1月6日20时10分,原告的驾驶员申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后湖大道同安家园地下车库内与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鄂A×××××的欧宝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618元,残值作价82元。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2,243元,残值作价483.30元。鄂A×××××号车的车主不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对鄂A×××××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以价鉴字(2013)01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13,360元。鉴定费600元。受损两车均经武汉天洲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鄂A×××××号车花费修理费3,618元。鄂A×××××号车花费修理费113,36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修理费后,向被告索赔无果,引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鄂A×××××号车的损失进行复勘,被告对部分修理项目及配件单价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复核鉴定,该中心以鄂价鉴复(2013)65号复核裁定函作出鉴定结论:该次事故损失104,711元(已扣除残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维修清���及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复核裁定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应玉与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618元,应扣除残值82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应按照复核鉴定意见确定为104,711元,此款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关于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该车的定损,原告及第三者车车主均有异议,为此申请物价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具有合理性,且被告要求进行复核鉴定,其结果证明被告的定损结果与实际损失有很大出入,故该鉴定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就鄂A×××××号车应赔付给原告105,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朱应玉支付保险金3,5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应玉支付保险金105,3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应玉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5.50元,由原告朱应玉负担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祎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