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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汉寿县鸭子港乡车昏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邱德鹏、郭锋、袁传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鸭子港乡车昏村村民委员会,邱德鹏,郭锋,袁传孝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汉寿县鸭子港乡车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友保,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宪刚,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德鹏,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锋,曾用名郭峰,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传孝,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汉寿县鸭子港乡车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昏村村委会)与被告邱德鹏、郭锋、袁传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昏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友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刚、被告邱德鹏和袁传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昏村村委会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告将约800亩村属外洲滩地的使用权与开发权发包给三被告,双方签订了《车昏村外洲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款为20万元。三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开发完毕后支付剩余的10万元,2006年被告已将该承包滩地开发完毕,但至今只付给原告105000元承包款,剩余的95000元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承包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车昏村外洲湖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间关于外洲湖约800亩面积滩地的承包情况以及对承包款给付方式的约定情况。第二组证据,从汉寿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由汉寿县林业局核发的林权证1份,用以证实外洲湖约800亩面积的滩地所有权人是原告,且已由三被告承包,并开发完毕,被告邱德鹏、郭锋、袁传孝三人所占股份分别为25%、50%、25%。第三组证据,从汉寿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汉信联)借字(2009)第60号借款合同、(汉信联)抵字(2009)第9号抵押合同和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实三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用其合伙开发的800亩林地所有权作为抵押,在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进一步说明三被告承包的800亩滩地已经开发完毕。被告邱德鹏、袁传孝共同辩称,1、原、被告于2006年所签订的车昏村外洲湖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滩地属国家所有,车昏村村委会无权进行发包;2、即使该合同有效,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自三被告给付第一部分合同款起一直未向三被告主张权利;3、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为三被告办理出具相关的土地权证,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导致被告未能将该承包滩地开发完毕,而合同中也约定了三被告是在开发完毕后付清全部剩余的承包款,因而给付剩余承包款的条件还未成就,三被告有权拒绝给付。被告邱德鹏与袁传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充分的庭审辩论,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虽然被告邱德鹏与被告袁传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如下异议:一、两被告认为承包合同所涉及的800亩外洲湖滩地属国家所有,原告无权处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佐证,均能证实外洲湖滩地所有权人系车昏村村委会。故被告的这一异议不能成立;二、两被告认为承包合同未经有关公证机关公证,因而没有生效。但根据合同内容第七项中的第7点可知,该合同并未约定以公证作为生效条件,而是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被告这一异议不成立;三、两被告认为袁传孝未在承包合同书中签字,因而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亦证实被告袁传孝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该合同有一式多份,其中有二份是三被告都签字了的正式合同书,一份交由林业局保存备案,另一份经村委会做账后由乡镇府经管站保管,向法庭提交的恰好是袁传孝未签字的一份,故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四、两被告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均属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这两组证据来源于汉寿县档案室,系本院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后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昏村外洲湖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村属外洲湖约800亩滩地面积的使用权和开发权发包给被告邱德鹏、郭锋和袁传孝,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10年,承包款为20万元,且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应付给甲方预付承包款10万元,乙方将甲方的外洲湖面积开发完毕后,付清全部剩余承包款10万元”。2006年12月签订合同时三被告给付了8万元,2007年5月又给付了5000元,2011年12月三被告给付了2万元,共计向原告给付承包款105000元,剩余的95000元承包款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引致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是因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开发经营和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车昏村村委会将其本村集体所有的外洲湖约800亩的滩地承包给被告邱德鹏、郭锋、袁传孝三人用于种植芦苇、植树造林、放牧及相关农业项目,并签订了《车昏村外洲湖承包合同书》。被告邱德鹏与被告袁传孝以该合同所涉滩地属国家所有,原告无权发包为由,辩称该承包合同系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可以证实三被告承包的800亩滩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车昏村村委会。因此,原告车昏村村委会有权对外洲湖滩地进行发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昏村外洲湖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即三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车昏村外洲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20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预付承包款10万元,待外洲湖面积开发完毕后,付清全部剩余的10万元承包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共给付了105000元承包款,余下的95000元承包款至今未付清。被告邱德鹏与被告袁传孝辩称其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合同签订,面积确定,甲方需在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出具相关的土地权证给乙方”的义务,导致被告未能将承包的滩地开发完毕,因而合同约定的“乙方将甲方的外洲湖面积开发完毕后,付清全部剩余承包款10万元”这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常汉林证2007第4300612395号”林权证上记载的内容可知,外洲湖滩地已大面积种植了黑杨树,且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亦证实三被告已将承包的滩地开发完毕并以林地所有权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邱德鹏与被告袁传孝辩称由于原告自2006年12月8日签订合同以来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被告曾于2011年12月向原告给付了2万元的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已从2011年12月开始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德鹏、郭锋、袁传孝共同支付原告汉寿县鸭子港乡车昏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尾款9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邱德鹏、郭锋、袁传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红代理审判员  曾见国人民陪审员  卜移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