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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江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江某。被告:胡某。原告江某与被告胡某为离婚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起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7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生理上的问题,不能很好的履行夫妻义务,婚前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该情况。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7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现双方虽在感情上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