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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松涛诉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涛,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926号原告何松涛,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国,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树辉,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松涛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涛、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树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松涛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村民,自2000年开始,原告便开始向被告申请宅基地,因村内无合适的宅基地可供批准,于2002年开始由党支部决定安置原告暂住本村市场内两间配电室内。出于安全考虑,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分两次付给原告租地及住房款5000元(每次支付2500元),但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份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于是原告经(2013)年通民初字第3115号判决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但此后被告依然拒绝给付2013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租地和住房款5000元,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0月底的利息9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会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认真履行,对于被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松涛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村民,原告何松涛与被告村委会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因本村村民何文乔﹤何松涛﹥在本村无房基地,自2002年至今,由上任党支部决定,暂住于家务村市场内二间配电室内,现出于保障安全和市场规范化需要,由本届党支部、村委会决定协商搬出①由村委会每年分两次付给何文乔租地和住房款伍仟元整﹤每次贰仟伍佰元整﹥②保证何文乔在本村上楼时有住房一套﹤在人均范围内﹥其余条件全免。此协议双方自愿协商,中人为证,一式二份。”被告村委会在给付了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租地及住房款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租地及住房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3)年通民初字第3115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何松涛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村委会至今未给付原告何松涛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租地及住房款,显属不妥,故对于原告何松涛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其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租地及住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松涛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松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的租地及住房款共计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何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宪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