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巡民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巡民开初字第62号原告曹某甲,女。被告曹某乙,男。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兰兰、人民陪审员李小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担任记录。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动辄打骂,2013年6月30日将原告打成腰椎骨折、骶椎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满月所收礼金83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原告曹某甲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2、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暴力致使原告轻伤,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造成的。3、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轻伤,花费4000元医疗费。被告质证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伤势是被告造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26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生育女儿曹嘉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且生育小孩,小孩现只有七个月大,尚在抚育期内,原、被告应齐心协力将小孩抚养好,在双方出现家庭矛盾后,均应冷静、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曹 兰 兰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