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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蒋友丽与杨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丽,杨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蒋友丽。被告杨军。原告蒋友丽诉被告杨军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杨军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友丽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04年独自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嵩苑小区2栋9单元701号房屋,后双方在此房屋内共同居住。在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多种恶习,且屡劝不改,原告多次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搬离。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搬出租房居住,而被告却无理霸占原告的房产。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嵩苑小区2栋9单元70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原告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嵩苑小区2栋9单元701号房屋(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208**号),并缴纳了相应的房款。2013年3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未果,原告于同日外出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蒋友丽合法拥有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嵩苑小区2栋9单元701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杨军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杨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蒋友丽请求排除妨碍,要求被告杨军搬出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嵩苑小区2栋9单元701号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嵩苑小区2栋9单元701号房屋。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李艳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