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商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0425号原告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社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总经理。原告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诉称,被告在金坛市丽锦家园7-9#工程施工时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双方对账被告在该工程上尚欠货款人民币298043.36元未支付,且该款也已经到期,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无奈只得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98043.36元。被告鲁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鲁人公司即被告)承建了金坛市丽锦家园7#、9#楼工程。钱网罗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关于丽锦家园工程的搅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从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交付混凝土至丽锦家园工程。2007年10月2日,双方对账,截止2007年10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价款348043.36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又付过5万元,现尚欠混凝土价款298043.36元。上述事实,由合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金坛市丽锦家园工程的搅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现代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存在结欠混凝土价款298043.36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给付所欠混凝土价款29804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98043.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1元,减半收取2885.5元,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1元(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