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在2003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彼此之间互不来往。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按照农村风俗草率地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月5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10年7月6日生育儿子赵某乙。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基本上是不问事,对原告不冷不热,就连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也是百般刁难,煽动被告挑拨原告与其家人关系,更有甚者被告弟弟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被告及家人不是到原告娘家赔礼,而是到原告娘家要女儿回家并大吵大闹。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没有啥大矛盾,我在外打工一直给她寄钱。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嫁妆可以拉走,也没什么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2、王改玲、吴秀兰、王秀梅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气,夫妻感情破裂。3、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年龄,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证人说的不属实,她说的生气时我不在家。与第二证人都没接触过,她说的不属实。第三证人说的不属实,我父母不识字,钱让我弟弟存起来了,存的是我的名。结婚后,我俩没生过气,原告和我弟弟抬过嘴。我本身不会说话。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有过生气,但证明不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5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10年7月6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生气吵架,2013年8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生活近七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