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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奥维斯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耿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03号原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爱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奥维斯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济华,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耿济华,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芜湖奥维斯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芜湖奥维斯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斯公司)、被告耿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奥维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济华、被告耿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奥维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前期1%利息,二个月后2%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耿济华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每月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前期1%利息,二个月后2%利息均属实。二被告很感谢原告一直以来对被告的帮助和支持,但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时也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奥维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兹有奥维斯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融汇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到四月三十日归还。每月按一个点付息。此据,由耿济华、孙益民承担连带责任。加盖奥维斯公司公章,签约人:耿济华2011年2月26日”。当日融汇公司给付奥维斯公司一张面值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月7日被告耿济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兹有耿济华向融汇科技产业园公司借款伍拾叁万元整人民币。此借款本人保证在六个月内付清”。2013年8月8日被告耿济华向原告出具一张说明,载明“兹有耿济华向贵处借的伍拾万元资金,前期按1%计二个月,二个月以后按2%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芜湖奥维斯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1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被告耿济华于2013年3月26日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据、说明、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70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奥维斯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耿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芜湖市融汇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70原由被告芜湖奥维斯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耿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音 乐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