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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京绪与李茂昌、刘恒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京绪,李茂昌,刘恒光,潍坊煜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周京绪。委��代理人周大强。被告李茂昌。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刘恒光。委托代理人吴瑞青。被告潍坊煜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单宜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原告周京绪诉被告李茂昌、刘恒光、潍坊煜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茂建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京绪委托代理人周大强、被告李茂昌的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被告刘恒光的委托代理人吴瑞青、被告煜茂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单宜新、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02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茂昌持“B2”证驾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官路村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周京绪撞到,致原告周京绪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茂昌驾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离现场,后又驾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返回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茂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京绪无事故责任。因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1973.41元。被告李茂昌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因我是被告煜茂建材的职工,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告煜茂建材承担,被告李茂昌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恒光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刘恒光与被告煜茂建材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煜茂建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从诉状上看原告在第一被告倒车时被倒倒,第一被告系老司机,倒车时必然打开双闪灯,原告肯定要看见,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一被告虽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被告煜茂建材得知这不是必经路线,因此,最终的民事责任赔偿应由被告李茂昌赔偿;从认定书上来看,被告李茂昌事后又回到现场,并非逃逸,只是存在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民事过错,与侵权并非同时发生,应适当加重第一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煜茂建材租赁被告刘恒光的车辆,被告刘恒光不应承担赔���责任;被告煜茂建材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三者险;被告煜茂建材为原告垫付282765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案已经先予执行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2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茂昌持“B2”证驾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官路村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周京绪撞到,致原告周京绪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茂昌驾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离现场,后又驾驶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返回现场。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茂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京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京绪先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86700.5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茂昌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煜茂建材向原告支付282765元,被告刘恒光未垫付款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京绪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京绪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周京绪所需××辅助器具及维修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4、被鉴定人周京绪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周京绪所需营养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6、被鉴定人周京绪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95元。另查,原告周京绪系潍城区某广运车队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66.67元(2500元/月+2800元/月+2100元/月),其误工时间为140天(2012年12月02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由其儿子周某某及女儿周某护理;周某某系潍城区某运车队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20元(3200元/月+3400元/月+3360元/月);周某系潍坊某空压机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46.67元(2600元/月+3480元/月+2760元/月),护理时间为140天(2012年12月02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周京绪系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1511.13元(2466.67元/月÷30天×140天)、护理费为29244.46元(3320元/月÷30天×140天+2946.67元/月÷30天×140天)、××赔偿金为188920元(9446元/年×20年×100%)、护理依赖(计算5年)为88002.5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5年×100%]、伙食补助费为528元(6元×88天)。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86700.57元+误工费11511.13元+护理费29244.46元+××赔偿金188920元+护理依赖88002.5元+伙食补助费528元+交通费700元+××器具费6040元+鉴定费2995元=714641.66元。再查,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刘恒光,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中,被告李茂昌主张其系职务行为,被告煜茂建材与原告均认可;被告刘恒光主张其与被告煜茂建材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煜茂建材与原告均认可。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刘恒光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先予执行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医疗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器具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被告李茂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煜茂建材赔偿,被告李茂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一级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护理依赖时间以5年为宜,5年后再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煜茂建材、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恒光与被告煜茂建材系车辆租赁关系,因原告周京绪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恒光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所以,被告刘恒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周京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仍应给付原告周京绪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京绪其余损失644641.66元,由被告潍坊煜茂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潍坊煜茂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82765元,被告潍坊煜茂建材有限公司尚��支付原告周京绪3618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周京绪返还被告李茂昌已支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京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3073元,由原告周京绪负担607元,被告潍坊煜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参加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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